小華剛從大學畢業,現於某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管理區公所里活動中心、准駁民眾借用之申請,及收取里民活動中心使用規費等業務。他最近正在追求一位個性活潑、外型亮麗的女孩,因為對方追求者眾多,為獲得佳人青睞,小華費盡心思,除了不時送花、送禮物之外,還貸款買了新車接送其上下班。但是因為才剛開始工作不久,經濟狀況不甚寬裕,付了買車的頭期款後就捉襟見肘,每到月底還必須動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過了幾個月後,小華收到信用卡公司的催繳通知,為了不讓自己的信用破產,小華把腦筋動到自己經手的規費上,他將保管的現金拿去繳信用卡費,事後再向友人借錢,填補規費所缺少的金額。小華動用規費的行為違反哪一條法規呢?
解析
小華的行為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該罪構成要件如下:
(一)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二)侵占公有財物: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或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侵占於持有人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縱使侵占行為完成後,將所侵占之公有財物返還,亦難逃犯罪之成立。
二、本案中,小華雖在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但是工作內容包含准駁民眾借用之申請及收取里民活動中心使用規費等業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其負責之工作包含行政處分之准駁,具有裁量性質,故小華的身分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小華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公有財物挪為己用,係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侵占公有財物行為,故小華之行為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
小叮嚀
無論在政府部門或是一般企業,挪用公款絕對是違法的行為,即使事後繳回缺少的金額,仍無法規避刑責,如同小華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公有財物挪為己用,即須面對重刑,可謂得不償失。在此建議公務同仁應該養成正確的理財觀念,千萬別因一時貪念而誤觸法網,造成一生的遺憾。
參考判決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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