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國是區公所約僱人員,擔任秘書室總務工作,經辦新臺幣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某次更換活動中心鐵捲門採購案件,廠商為感謝阿國而致贈新臺幣6,000元紅包。之後阿國食髓知味,於舉辦活動需要帳棚、桌椅等物品租用時,向廠商索取回扣,廠商也很「上道」地於活動後奉上新臺幣1萬6,000元的紅包。阿國覺得這樣獲得金錢相當容易且報酬很高,於是在經辦之各項採購案件,有時請廠商自行表達心意,有時規定一定金額,或是依採購金額一定比例計算等不同方式向廠商索取回扣。阿國因為這樣多了很多額外的收入,物質生活過的更加充足富裕,但是他的行為有沒有違法呢?
解析
阿國的行為,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
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該罪構成要件如下:
(一)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二)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
1. 本罪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收取者始足稱之,係為著重保障公用工程及公物之品質,特予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上述採購過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品質,本罪乃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課以該罪刑。
2. 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不法之所有而從中圖利之謂,並且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限。
二、本案中,阿國為區公所約僱人員,負責小額採購案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他為圖不法利益,藉辦理採購案件,用各種方式主動向廠商要求給付一定款項,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
小叮嚀
阿國身為經辦工程及採購業務之公務人員,竟因個人私慾,索取回扣,使廠商因而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此舉足以對公用工程或採購之品質造成潛在危險,嚴重傷害公共利益。一旦遭到判刑,將面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追繳犯罪所得,同時喪失公務員身分,付出慘痛的代價。
參考判決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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